《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
(三)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
(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
(五)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
(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
(七)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
(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
(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
(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
(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三)对辖区内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规范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
(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四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重点采取以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
(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
(二)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
(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
(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
(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八条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疑似肺结核患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1)有肺结核可疑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伴有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显示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的病变。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
密切接触者: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直接接触的人员,包括患者的家庭成员、同事和同学等。
耐多药肺结核:肺结核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体外被证实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发生活动性肺结核,或者结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转诊: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转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追踪: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访,使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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